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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解四(以征求意见稿为准)第22条规定了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情形、第23条规定了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时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若用公司章程约定股权激励,则需要遵守公司法中关于章程修订的程序、考虑工商备案的规定;若不想股权在激励对象死亡后发生继承,则在协议中要约定退出的回购安排,是否仍需对章程进行修正,修正后的章程是适用于公司所有股东还是仅适用于激励对象,这些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公司法司解四中第1条扩大了确认之诉的原告范围,职工也可以通过诉讼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激励中,即使激励对象没有股东身份也会引发诉讼风险,可能套用第6条中规定的是由提起诉讼。从解决方式看,首先对股东会、董事会形成的决议进行梳理、排查和斧正,其次在股权激励方案的设计和实施中更注重股东会董事会议事规则的完善。
股权激励是初始股东通过让渡其全部或部分股东权益以期最大限度的和公司的经营者、参与者进行利益绑定,从而保障公司长期、持续发展的机制。在具体实施上也比较灵活,如虚拟股份、在职分红、限制性股权、期权、增值权、干股、延期支付和管理层收购等等,这些模式之间也可以灵活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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